责任主体的认定
车辆使用方式 或事故原因 | 责任主体及 责任承担方式 | 重点法条索引 | 备注 |
租赁、借用 | 所有人、管理人、使用人承担按份责任 | 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四十九条 | |
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 | 所有人、管理人、使用人承担按份责任 | 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四十九条、五十二条 | |
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|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| 《道交司法解释》第3条 | 在诉讼中,为查明事实,明确责任,受害人只起诉挂靠人(被挂靠人),挂靠人(被挂靠人)要求追加被挂 |
靠人(挂靠人)为共同被告的,人民法院应予准许。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,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 | |||
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 | 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| 《道交司法解释》第4条 | |
套牌机动车 | 由套牌一方承担赔偿责任:被套牌一方同意套牌的,与套牌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| 《道交司法解释》第5条 | |
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使用的(如:拼装车、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等) | 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| 《道交司法解释》第6条 | |
驾驶培训学员驾车受害的 | 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| 《道交司法解释》第7条 | |
试乘人员受害的 | 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;试乘人有过错的,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| 《道交司法解释》第8条 | |
机动车缺陷 | 产品销售这或生产者承担责任 | 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五章 | |
道路维护、管理缺陷 | 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,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、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| 《道交司法解释》第9条 | |
受害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 | 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,但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 | 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七十六条;《道交司法解释》第9条 | |
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 | |||
道路建造、设计缺陷 |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按份责任 | 《道交司法解释》第11条 | |
多车相撞致第三人损害的 | 根据不同情形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| 从事故原因而言,各车辆方的过错、责任可以区分,这也是事故认定书的基础,但对于受害人的具体损害后果而言,各车辆方的过错、责任无法具体区分,故对于多车相撞致第三人损害的,在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各自责任比例的基础上,判令各车辆方对其他车辆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|
发布人: 管理员
来源: 本站原创
发布时间: 2019-11-27 09:27:3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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